轿车行驶遇坑槽酿成事故 高速公司被判赔偿1万元
8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志林车辆损失20625元的50%即10312.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2006年9月5日7时,安阳市的孙一民驾驶谷志林的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516公里+300米西半幅时,轿车的左前轮轧到行车道偏东侧一坑槽后撞向路边护栏板上,坑槽东西宽90cm,南北宽50cm,深度为15cm,坑槽前后无警示标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车损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25元,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安新路政支队认定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0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孙一民负次要责任。
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出申诉,高速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豫公交高执监(2006)第010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安阳大队2006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08年3月,车主谷志林以高速公路公司安新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00元。
文峰区法院认审理为,被告安新分公司作为京珠高速公路安新段的管理单位,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使用高速公路,由于安新分公司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坑槽并清除,同时也未在坑槽来东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故安新分公司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谷志林车辆驾驶员孙一民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刹车措施不及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新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427 <<< 回上页